再审申请人四川磐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敏捷、许桂兰、四川新光硅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2018)川民终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543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敏捷★★★、许桂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磐江公司、新光公司与陈敏捷、许桂兰办理工程结算并支付工程欠款671.2811万元、占用资金利息130.4968万元(自2012年12月23日向磐江公司提交结算文件后第29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磐江公司★、新光公司赔偿陈敏捷、许桂兰经济损失135.9万元★★、违约金145★★.18万。以上两项请求共计1083.3111万元★★。3.案件诉讼费由磐江公司、新光公司负担★★。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陈敏捷、许桂兰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确认陈敏捷★★★、许桂兰对案涉工程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应收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中,磐江公司与新光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与陈敏捷、许桂兰签订了《项目承包协议》★★。磐江公司根据其与新光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编制竣工结算文件,报送新光公司审核,是其对新光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磐江公司对新光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不等同于其对应付陈敏捷★★、许桂兰工程价款数额的自认。故二审判决以磐江公司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载明的结算价作为案涉工程款总造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磐江公司与新光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与陈敏捷、许桂兰签订了《项目承包协议》。磐江公司根据其与新光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编制竣工结算文件,报送新光公司审核,是其对新光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磐江公司对新光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不等同于其对应付陈敏捷★★、许桂兰工程价款数额的自认。故二审判决以磐江公司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载明的结算价作为案涉工程款总造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是:工程造价认定以及税费计取标准、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经济损失和违约金应否支持★★★。
磐江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四川高院(2018)川民终8号民事判决★,改判维持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乐山中院)(2017)川11民初21号民事判决。
合同签订后,陈敏捷★★★、许桂兰组织人员进场施工10个月左右后退场,工程一直未竣工。2012年7月11日★★,新光公司给磐江公司去函,告知因磐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新光公司决定解除施工合同★。2012年7月28日★,磐江公司回函,答复工程未按期完成系多方原因,同意解除合同,办理工程决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86796元,由陈敏捷★★★、许桂兰负担70000元,四川磐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新光硅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7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772元,由陈敏捷、许桂兰负担★★。
综上所述★★,磐江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四)关于陈敏捷、许桂兰主张的经济损失和违约金★。一审判决认定磐江公司与陈敏捷、许桂兰对《项目承包协议》无效均存在过错并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陈敏捷★★、许桂兰对其主张损失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1★★★.磐江公司★★★、新光公司与陈敏捷★★、许桂兰办理工程结算并支付工程欠款万元★、占用资金利息万元。2.磐江公司、新光公司赔偿陈敏捷、许桂兰经济损失万元、违约金。3★★.请求确认陈敏捷★★、许桂兰对案涉工程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应收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陈敏捷★★★、许桂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磐江公司、新光公司与陈敏捷、许桂兰办理工程结算并支付工程欠款671.2811万元、资金占用利息130★★.4968万元★★★,磐江公司、新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35.9万元及违约金145★.1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2011年9月10日★★,磐江公司将上述工程整体转包给陈敏捷、许桂兰并签订《项目承包协议》,约定承包范围按建设单位(新光公司)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协议执行★★★;工程由项目承包人(陈敏捷、许桂兰)自主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磐江公司派管理员一人跟踪服务★★,工资每人每月4000元★;项目承包人(陈敏捷、许桂兰)将本工程总造价的1%作为管理费上缴公司,税费按总造价的5★★★.96%计取。磐江公司和陈敏捷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章。
本院再审审理中,除陈敏捷、许桂兰坚持其在二审中对一审查明事实的异议部分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陈敏捷、许桂兰提出的事实异议,由于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确定案涉工程总造价的依据应当是磐江公司向新光公司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还是新光公司委托大公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
(三)关于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根据合同相对性,陈敏捷、许桂兰要求与新光公司直接结算并从2013年9月13日计算结算价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磐江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陈敏捷★、许桂兰起诉之日2014年5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予以确认★。